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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来自8月22日《人民法院报》,审案案号为:()苏民初号,()苏09民终号。

案情介绍

沈贵红受雇于浩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沈贵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浩信公司为沈贵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计元,在将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归沈贵红所有,沈贵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鉴定,沈贵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浩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元。

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沈贵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贵红,而浩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理赔不能减轻浩信公司的雇主责任,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

一、撤销和解协议;

二、浩信公司赔偿沈贵红各项损失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浩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终审判决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意思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沈贵红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尚无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沈贵红现在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萌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浩信公司与沈贵红达成的“和解协议意思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认为“合法有效”,真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这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转让,也会因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浩信公司与沈贵红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在将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沈贵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实际上,是让用保险公司理赔款抵顶了工人单位的法定工伤赔偿责任。这不仅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何来“不违反法律规定”之说?

其次,这个终审判决书动摇了国家强制性的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存在必要。

尽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现实社会中,有些用人单位采取不签劳动合同,只缴纳“三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方式,规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为了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采取为全体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险的方式,规避可能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其目的只有一个,降低用工成本,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而不顾职工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之后,医院无钱治病的情况,这也给某些用人单位跟职工签订意外伤害险索赔权转让,甚至用理赔款抵扣工伤责任,类似上面这种《和解协议》的可乘之机。如果按照上面这个终审判决结果,所有的企业均不需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了,代之以费用更低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行。

再次,如何定性企业为雇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企业为雇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应该视为企业的一项福利,其索赔权和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属于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并不具有抵扣本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作用,也不能用来抵扣企业依法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金。区别于职工意外伤害险,商业保险中有雇主责任保险这一险种,专门针对企业所雇佣的员工发生意外或患病导致的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企业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凭单据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甚至可赔付相关诉讼费用。

就在撰写本文搜索资料之时,找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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